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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大代表,小米公司董事長雷軍今日提交了兩會建議,分別是《關于修訂《公司法》優先股條款以改善創業環境的建議》以及《關于加快實施大數據國家戰略的建議》。
雷軍在建議中提到,創業企業以優先股方式進行融資在我國是十分普遍的現象,優先股的特性在創業企業中得到了最充分的體現。在我國當前的司法環境下,如果不對現行《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條和第一百八十七條進行修訂會加大創業企業的不確定性風險,最終可能會損害投資人及創業者雙方的利益,從而影響創業環境。
目前我國現行《公司法》對優先股沒有明確規定,根據“法無禁止即允許”的原則,我國現行《公司法》不禁止優先股存在,但現行《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七條已實際上對優先股的發展形成阻礙,雷軍建議對該相關條款進行修改。
(一)修訂現行《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條
我國現行《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規定:“股東出席股東大會會議,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沒有表決權。”按該條款規定,是不允許沒有表決權的股份存在的,這不但與現行《公司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允許公司章程自治)不一致,而且與優先股的固有特點相矛盾:優先股一般情況下是沒有表決權的。對該條款建議修改為:“股東出席股東大會會議,所持每一普通股份有一次表決權,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沒有表決權。”這樣就可以通過公司章程對優先股的表決權進行規定。
(二)修訂現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我國現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后的剩余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按該條款規定,優先股東就不能享有優先股中的重要一項權能“剩余財產分配權”,難以優先獲得剩余財產的清償。建議修改為:“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后的剩余財產,應當先向公司章程規定的享有優先分配權的股東持按比例分配,再按照普通股股東的出資比例或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